目前全世界已经有8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。经过13年的努力,终于在2008年8月1日,中国《反垄断法》开始正式实施。现在国际上的反垄断法体系主要有两种模式,一种以美国为代表,一种以欧盟为代表。
大成律师事务所武峰律师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指出,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模式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。首先,反垄断法渊源方面。美国的反垄断法称为反托拉斯法(Antitrust Law),并且不是一部独立的法律,而是由多部法律构成。其基本法律有三部:1890年颁布的《谢尔曼法》、1914年颁布的《克莱顿法》和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》。其中《谢尔曼法》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,由于该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缘于反托拉斯运动,故美国反垄断法又称之为反托拉斯法。
欧盟的反垄断法已成为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反垄断法之一。而欧盟的反垄断法则称为欧盟竞争法(EU Competition Law),也不是一部独立的法典。而主要是由《欧共体条约》第81条、第82条和《理事会关于企业之间集中控制条例》、《关于委员会执行条约第81条、第82条的程序的第773号/2004号条例》等所确定的规则构成的体系。
第二,市场垄断结构的规制方面。美国《谢尔曼法》即采用高度立法原则,即独占、寡头被严格限制或禁止,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本身都被视为违法,予以控制;而欧盟反垄断立法采用低烈度原则,即独占、寡头被容许存在,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,只有当行为人滥用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破坏竞争时,法律才予以控制。如:《罗马条约》第85条的规定,在欧共体内,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法,特别是企业在其成员国内部的优势地位,共同体法律更是不予干预,只有当企业滥用由于优势所造成的支配性地位,影响了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,才会受到共同体竞争法的禁止。
第三、反垄断执法结构设置方面。美国主要由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。司法部可直接对涉嫌垄断的企业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,美国许多经典案例都是在司法部诉讼下得以完成的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可以直接进行裁决或提起民事诉讼;而欧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欧盟下属的一个委员会。
第四、反垄断法调整的重点内容方面。美国方面,《谢尔曼反托拉斯法》作为世界反垄断法的开山鼻祖,主要内容是禁止垄断协议和独占行为,此后制定的另两部法律则是对这一法律的补充和完善。《克莱顿法》的主要内容是限制集中、合并等行为。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》则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内容;而欧盟的反垄断法侧重于调整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。从《欧洲煤钢联营条约》、《罗马条约》,到新颁布的《企业兼并单行法令》,均着重就企业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。欧共体理事会为实施这些规定而有针对性的颁布的若干规定与条例,自然也主要是属于反垄断与限制竞争的内容。
第五、垄断的衡量标准方面。美国反托拉斯法重视提高商业活动的效率,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的利益。制约对象主要为企业联合、私下串通压价以及超大型企业的合并,而对大型企业的商业行为则非常宽容;而欧盟重视的是竞争环境是否公平。在欧洲,由于多数商业领域均由一家或几家企业掌握,因此为了保护新生企业以及中小企业,欧盟希望通过反垄断法来对大企业进行制约。武峰律师表示,也正是基于这种标准,欧盟认为微软的捆绑销售属于滥用其在业界的支配地位。
第六、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方面。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是完全的。法律规定,如果行为的目的旨在且确实给美国商业带来了危害性影响,那么即使该行为是由外国公民或公司在美国境外实施,也被认为违反了反托拉斯法。同时,无论外国公司在美国是否有母公司或子公司,也不论其是否进行了业务活动,只要其行动对美国利益产生了影响就可以行使域外管辖权。美国当局一经宣布有管辖权,有关企业就必须服从“调查”程序。美国有关机关可以到外国直接收集调查诉讼所需要的资料,可以请求甚至勒令提供在外国的文件或传唤在国外的证人出庭作证,可以命令任何承认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企业采取措施结束违法行为,可以判被告承担三倍的损害赔偿责任。
但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是有限制条件的。即当反垄断法适用到欧共体之外的公司时,该公司必须有母公司或子公司在欧共体内。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统一的经济实体,不论子公司或分公司是否分别具有独立法律实体的资格或地位,只要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经营上受其母公司或总公司的实际控制,就可以视其为同一经济实体而适用欧共体的竞争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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